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42號聲請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被告 吳郁芬
李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判決中附表所示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面積20,16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867地號,面積6,374平方公尺土地,經政府分割徵收,分別新增同段866-15、867-29地號土地,致系爭866-3、867地號土地面積與原判決所載不同,為此依法聲請系爭866-3、867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更正為19,467、6,319平方公尺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關於系爭866-3、86
7地號土地,於民國95年7月26日本院為94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時,尚未因政府分割徵收,其時面積分別為20,1
65、6,374平方公尺。嗣系爭866-3、867地號土地於97年
8月19日因逕為分割新增同段866-15、867-29地號土地,始由登記面積20,165、6,374平方公尺,變更為面積19,467、6,319平方公尺,有聲請人提出最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判決表示之系爭866-3、867地號土地面積,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以本院判決後,因系爭土地分割徵收致面積有所不同,請求依分割後之面積予以更正,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端宜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蘇姵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