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 蔡國圳 相對人 蔡瑞興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瑞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國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瑞興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瑞興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監護宣告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居所地者,得由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蔡瑞興戶籍雖設於臺南市○區○○○○路○○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相對人於98年12月16日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附設臺北縣私立雙連安養中心(設於新北市三芝區後厝里北勢子22-17號,下稱雙連安養中心)先行住居以為適應,並自99年3月9日起入住該中心,有該中心出具之入住證明1紙在卷可參,相對人雖設籍於臺南市○區○○○○路○○號,惟其自91年起即遷出該址,此後未曾再住居該處,該址空屋已久,其係為確保農會會員資格故至今仍設籍該址,此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0年6月27日筆錄),堪認相對人主觀上已無住居戶籍地之意思,其客觀上亦已長達9年未住居該址,顯見其無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甚明,而相對人入住雙連安養中心後迄今未曾改住居他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殊難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地,而應以相對人現住地即「新北市三芝區後厝里北勢子22之17號」為其住所地,是聲請人向相對人住所地所在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國圳係相對人蔡瑞興之子,相對人於93年起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自98年12月16日起安置於雙連安養中心,近日甚且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入住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四、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醫師蔡盧浚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雖可簡短回應,惟部分答非所問,部分所答則不正確。另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結論:受鑑定人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受鑑定人因上述疾病,其日常生活自理、認知功能、社會能力皆明顯較常人為弱。病況持續,上述功能未改善且漸次變差,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照護,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依其病程推斷,其腦功能恢復可能性極低。鑑定結果:受鑑定人蔡瑞興之診斷為失智症。受鑑定人因精神障礙,對於資訊接受、判斷、因應之能力皆明顯呈現障礙。恢復之可能性極低。」、「意即受鑑定人因精神障礙,對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受鑑定人上述能力並非完全不能。」等語,有本院100年4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0年5月4日北市醫興字第100311424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00年5月23日北市醫興字第100311537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蔡瑞興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能力均顯有不足。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相對人蔡瑞興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雖有配偶 蔡洪霓 ,惟蔡洪霓現已84歲,平日即需仰賴他人照顧,恐無力勝任輔助人之職責。
而聲請人為相對之子,相對人於入住雙連安養中心前即與其同住,為長期照顧相對人之人,現並負擔相對人之安養費用,與相對人情感依附甚深,且經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妻蔡洪霓、女 蔡艾莎蔡淯瀅 等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業據其4人到庭陳明在卷(均見本院100年6月1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件附卷可稽,因認由蔡國圳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第6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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