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件被告林振睦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㈠、林振睦無前案紀錄,其於民國99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街口,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用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由南往北,沿臺中市○區○○街往自立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遇有 林明商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逆向停放在臺中市○區○○街13之1號前,林振睦為閃避該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不勝酒力致未能注意及此,適有 彭林秀寬 推輪椅沿大明街(起訴書誤載為大明路)同方向行走,因林振睦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後追撞彭林秀寬之輪椅,致彭林秀寬因而倒地受有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彭林秀寬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以同案號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在上揭地點測得林振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彭林秀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彭林秀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林明商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彭林秀寬受有前揭傷害之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振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惟衡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以達成和解,此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815號調解書1份、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中產(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