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被 告 陳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證券公司,更名前為復華證券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元
大證券公司於97年12月間將被告之借款債權移轉予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99年4月間元大資產
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
資產公司),伊於99年5月間自桃德資產公司處受讓上開債
權。被告與元大證券公司之借款契約係合意以元大證券公司
營業處所所在地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伊不慎
誤植為本院,爰請求移轉管轄。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固屬本院轄管,惟原告係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元大證券公司與被告
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意由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場所所在之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可憑,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後,復聲請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於法自無不合,爰依原告之聲請
裁定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