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179號聲請人黃煙相對人甲○○關係人 黃璽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黃璽睿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甲○○於7個月大時從椅上摔落地面傷及大腦。自此發育較同齡者遲緩,直至成年亦無語言表達能力,後經醫師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4日以92年度禁字第2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原本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 黃陳續 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但是聲請人已年屆85歲,而聲請人之配偶黃陳續亦已於94年3月15日死亡,聲請人實無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雖另育有子女 黃澄清黃太平 、黃璽睿三人,但僅關係人黃璽睿長期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與其妻 邱士禎 協助照顧相對人甚多,故聲請改定黃璽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為此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此觀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2年度禁字第200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係9年0月00日出生,年事已高,並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且其配偶(即相對人之母親)黃陳續已經過世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故,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改定適當之人為相對人的監護人。
(二)本院就改定監護人事宜,函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社工員於94年9月30日、10月1日至相對人住所訪視時,關係人黃璽睿表示,現從事水電維修工作,工作量不定,多為鄰居維修更換水電零件,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左右,惟聲請人有多筆農地,全家人之生活開銷多仰賴租金收入13萬8千元。而聲請人現年85歲,身心狀況良好,關係人脊椎動過2次刀,身心狀況良好。相對人甲○○為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除能自己進食外,生活上其他部分均需家人協助,關於改定監護事宜,已由聲請人召集其他親屬召開家族會議並同意於聲請人辭任後,改由關係人黃璽睿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社工員於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認為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聲請人年事已高,自認無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方向感不佳,其身心狀況確需家人協助日常相關事宜,相對人其他手足亦同意由關係人黃璽睿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以上有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7日府社工字第0940282045號函所檢送之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書乙份附卷可參。
(三)此外,聲請人並提出相對人另外二名兄弟黃澄清、黃太平同意由關係人黃璽睿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同意書乙紙為證,而且關係人黃璽睿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綜核上情,本院審酌關係人黃璽睿長期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又依上述之訪視結果,由關係人黃璽睿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屬適宜,爰依前開規定,改定關係人黃璽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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