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39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6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4日下午9時30分至10時許,在臺北市○○○街○○號3樓之3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欲戒除毒癮,於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自首,並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2點03公克)。被告於偵訊時雖保持緘默,惟其於警詢時已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不諱,另被告自首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且被告自首時所交付粉末3小包(毛重2點03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4年4月15日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可佐,因認檢察官請求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裁定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首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且前往土城市達明診所住院,接受勒戒處分,至令均呈陰性反應,應無再重覆勒戒必要云云。
三、本院經查,抗告人上開自首時被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事,有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憑,佐以抗告人警訊之供詞,原審因而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核自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其自行前往達明診所,接受勒戒處分後,均呈陰性反應之情事,固有抗告人所提之診斷書可憑,惟該診斷書係私文書,其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並無自首,可免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規定,該條例亦未規定私人診所可代替勒戒處所實施該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本件抗告人之情況,亦與該條例第21條所定不相當,則抗告人主張其自行前往診所勒戒,已戒除云云縱然屬實,依法無從免除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再者,依抗告人之前科表所載,抗告人之前,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原裁定應補正,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抗告人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難採取,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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