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15號聲請人 周金泉 即原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國勝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王瑞泰 ,應係 王瑞熊 之誤載,爰聲請更正判決所列之當事人王瑞泰為王瑞熊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所列之當事人為王瑞泰,而依其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僅有王瑞泰,並無王瑞熊等情,有起訴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調字卷第15頁、第26頁至第41頁)。是本院以王瑞泰為共有人之1,並列為被告審理、判決,並無錯誤。至聲請人雖提出日據時期連名簿及共有人名簿,欲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王瑞熊。惟依其所提前後不同時期之登記簿所載,有載名為王瑞熊者,亦有王瑞泰,則王瑞泰是否確係王瑞熊之誤載,並非明確。況依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所提王瑞泰之戶籍資料顯示,其父母為 王明村 、 陶寶珠 ,此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42頁),另依其現所提王瑞熊之戶籍資料顯示,王瑞熊之父母為 王學 、 王張 簡笑。是本院前審理之對象王瑞泰與聲請人現所欲聲請更正之王瑞熊顯非同一人可明。而本院前審理之對象既為王瑞泰,所為送達、通知、判決之對象亦為王瑞泰,若系爭土地之登記簿確有誤載情形,則本院前所為判決即有誤,而此一錯誤,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亦非屬得以裁定更正之範疇,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姓名,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另聲請人請求本院代為清查王瑞熊之繼承人,並無所據,本院無從代為清查,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