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亞太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鴻謀 訴訟代理人 朱宗耀 被告 徐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日受僱於原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經手原告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收取及存款作業,嗣於105年6月30日藉故離職。被告任職期間,其所收取之管理費需登載在「亞太花園廣場○○年度管理費繳費表」內,供管理委員會查核,並以「亞太花園管委會收據」向管理委員會報帳。嗣被告離職後,經原告清查,察覺被告在前揭任職期間,陸續以不實資料登載「亞太花園廣場○○年度管理費繳費表」內,並侵占部分其經手之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4,058,3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亞太花園廣場98年度至105年度管理費侵占總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亞太花園管委會收據空白本及使用本、住戶2-4-1等5戶原始收據及管委會保存收據、亞太花園廣場日報表(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3頁)、亞太花園管委會收據、「住戶聯」與「存根聯」差異明細總表及收據(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98頁)、98年度至105年度管理費繳費表(證物資料袋一)、98年度至105年度現金收支表及管理費日報(證物資料袋二)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58,3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主張民法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其真意應在於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為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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