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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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1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對人 周金泉 (即 簡啟川 之承當訴訟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蔡增崑 相對人 王國勝 即被告
王堂禧 王瑞泰 梁朝智 上1人 梁慶輝 住高雄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相對人 王旺琳 住高雄市○○區○○街○○○號即被告居高雄市○○區○○街○○○號
王幸茂 住高雄市○○區○○路○○號上1人 王文改 住高雄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相對人 王瑞明 (即 王明村 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莊 王金治 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崑城 住高雄市○○區○○○路○○巷○
○○○號 王信男 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義德 住同上 王明賢 住同上 王吉雄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 王自在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
6樓 王金龍 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永田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王永志 住同上 王永毅 住同上 王文聖 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雪梅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 王簡退 住高雄市○○區○○路○○○號王信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光雄 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銘良 住高雄市○○區○○○街○○號 王松藏 住高雄市○○區○○路○○○號上1人 許雪鈴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相對人 王岩男 住同上即被告
王飛龍 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宗寶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王財旺 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福賜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王坤明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王吉光 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文在 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在鶯 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茂癸 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昭惠 住高雄市○○區○○路○○○○號 朱美丹 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清祥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之00
號 王政吉 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亦巨 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政得 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政鄉 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清忠 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清貴 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文煌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 王平 貴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王金治住高雄市○○區○○路○○○號簡 王秀蘭 住高雄市○○區○○街○○○○號 徐王 櫻纹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王秀菊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 王錦綉 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能通 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宏結 住高雄市○○區○○路○○○號兼上7人共 王平元 住同上同訴訟代理人相對人 王金柱 住高雄市○○區○○路○○○○○號即被告
黃張 簡寶蓮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王旬崇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王志銓 住高雄市○○區○○路○○○號王晉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王麗惠 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火炎 住高雄市○○區○○路○○○○○號 梁王秀忍 住高雄市○○區○○路○○號 吳王稻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李王雪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王平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康夫 住高雄市○○區○○路○○○號 鍾尚哲 ( 吳玉瑢 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街○○巷0之0 鍾宜芬 (吳玉瑢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鍾福崑 (吳玉瑢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謝鳳錦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鳳玲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9陳 吳玉珠 住高雄市○○區○○○路○○號 鄒樹香 住屏東縣○○鄉○○街○號 鄒昇晃 即 鄒正康
住屏東縣○○鄉○○路○○號居屏東縣○○鄉○○村○○街○號 鄒春香 住屏東縣○○鄉○○路○○○巷○○號 謝松廷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
2 謝松年 住高雄市○○區○○○路○○○○○○號7
樓居高雄市○○區○○路○○○巷○○號 吳承融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吳承駿 住同上 吳虹霖 住同上兼上3人共同 朱玉慧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相對人 吳松林 住屏東縣○○市○○00號即被告居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兼上7人共 吳松山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吳松洲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簡照雄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績如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 王稠寶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 王稠鳳 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華山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 王東山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 王中山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王簡月裡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劉 王美齡 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文濱 住高雄市○○區○○路○○號王 陳金利 住高雄市○○區○○路○○號 余水錦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余茂森 住高雄市○○區○○○路○○○號 陳王綾綢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 王政雄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 王政泰 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政憲 住高雄市○○區○○街○號 王炎紅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0
樓 簡永村 住高雄市○○區○○路○○號 簡進福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王德利 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德允 住高雄市○○區○○路○○○○○○號上2人 王崑生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金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二之二第3頁中關於土地所有權人王金治、簡王秀蘭、 徐王櫻纹 、王秀菊、王錦綉、 王平貴 、王平元『依持分計算之面積⑵』欄應更正為27.60平方公尺;『面積差值⑴-⑵』應更正為空白」。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判決有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另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惟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28.64平方公尺,而原判決附表二之一就土地分配編號A1至K部分合計為僅1128.62平方公尺,兩者並不相符;又該判決第三項「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惟聲請人持分面積為24.54平方公尺,按該判決補償基準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630元計算,應受補償金額為334,480元,而該判決則誤載為334,421元,爰依法聲請更正云云。
四、按土地複丈系統數值地籍資料檔面積與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經核對後,面積不符相差0.01平方公尺,無須辦理面積更正,內政部88年6月23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可參,本件判決附表二之一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係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分割為13塊,而因土地界址點座標取位,及面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之取位,致土地面積可能產生誤差值,相互抵銷之結果,本件共相差0.02平方公尺,惟此係容許之誤差值,無庸更正乙節,此經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說明在卷(見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是本件判決附表二之一各土地面積之總和,與登記簿面積之差異,係因分割時測量、計算過程所無法避免之誤差所致。又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6/736,其面積計為24.000000000000
…平方公尺(1128.64×16/736=24.000000000000…),該判決為記載方便,僅取位至小數點以下2位(此部分業已載明於判決第16頁),是該判決依上開聲請人實際短少面積,計算其應受補償之金額後,得如附表三所示之334,421元(亦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結果),亦無錯誤,故本件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另以其應受補償之總金額固為334,421元,而該判決附表三各應付補償人之應付金額加總後僅334,419元云云,惟本件應付補償者共有12人,而該判決就各應付補償人應付金額之計算,亦分別係以四捨五入之方式為之,故因小數點以下金額四捨五入之結果,致各應付補償人應付金額加總計算後,與受補償人依實際持分面積計算之應受補償金額產生1、2元之差距,此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之處,自亦無應更正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