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15號聲請人即原告 周金泉 (即 簡啟川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蔡增崑 相對人即被告 王國勝
王堂禧 王瑞泰 梁朝智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梁慶輝 相對人即被告 王旺琳
王幸茂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文改 相對人即被告 王瑞明 (即 王明村 之承受訴訟人)
莊 王金治 王崑城 王信男 王義德 王明賢 王吉雄 王自在 王金龍 王永田 王永志 王永毅 王文聖 王雪 梅 王簡退 王信 王光雄 王銘良 王松藏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許雪鈴 相對人即被告 王岩男
王飛龍 王宗寶 王財旺 王福賜 王坤明 王吉光 王文在 王在鶯 王茂癸 王昭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 相對人即被告 朱美丹
王清祥 王政吉 王亦巨 王政得 王政鄉 王清忠 王清貴 王文煌 王平 貴王金治簡 王秀蘭 徐王櫻纹 王秀菊 王錦綉 王能通 王宏結 兼上列七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平元 相對人即被告 王金柱
黃張 簡寶蓮 王旬崇 王志銓 王晉 王麗惠 王火炎 梁 王秀忍 吳王稻 李王雪王平 王康夫 鍾尚哲 ( 吳玉瑢 之承受訴訟人) 鍾宜芬 (吳玉瑢之承受訴訟人) 鍾福崑 (吳玉瑢之承受訴訟人) 謝鳳錦 謝鳳玲 陳 吳玉珠 鄒樹香 鄒昇晃 (原名 鄒正康 ) 鄒春香 謝松廷 謝松年 吳承融 吳承駿 吳虹霖 兼上列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朱玉慧 相對人即被告 吳松林 兼上列七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松山 相對人即被告 吳松洲
簡照雄 王績如 王稠寶 王稠鳳 王華山 王東山 王中山 王 簡月裡 劉 王美齡 王文濱 王 陳金利 余水錦 余茂森 陳 王綾綢 王政雄 王政泰 王政憲 王炎紅 簡永村 簡進福 王德利 王德允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崑生 相對人即被告 王清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之一編號G備註欄中,關於「王金柱26/736,王幸茂26/736共有G」之記載,應更正為「王金柱1/2、王幸茂1/2共有G」;編號H備註欄中,關於「王能通18/736」之記載,應更正為「王能通1/1」;編號K備註欄中,關於「王平元59/2944王宏結34/736」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平元59/195、王宏結136/195共有K」。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足參。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並於理由欄中載稱:「被告…王金柱及王幸茂…主張欲分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王金柱及王幸茂…陳明願按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另被告…王能通…主張欲分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土地」;「被告王平元、王宏結已陳明願就如附圖所示K部分,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為使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利用價值,並同時兼顧兩造利益,爰定其分割方法(見原判決第15頁第2至11行)等語,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原判決全部卷證,核閱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判決附表二之二分配表所載獲分配土地面積,可知:
㈠王金柱、王幸茂係按其原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每人
持分各27/736)比例共有編號G所示土地,亦即每人持有編號G所示土地持分1/2。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G備註欄誤引原系爭土地持分而為記載,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㈡再由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載王能通分得編號H所示土地面積
為98.29平方公尺,核與原判決附表二之二分配表「依囑託事項分配之面積⑴」欄所載獲分配面積為98.29平方公尺一致,可知附表編號H所示土地係分歸王能通單獨所有。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H備註欄誤引原系爭土地持分而為記載,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㈢又王平元、王宏結按其原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王平
元59/2944、王宏結34/736)比例共有編號K所示土地,經依前開比例換算後,彼等係按王平元應有部分59/195、王宏結應有部分136/195分別共有編號K所示土地(計算式:按王平元、王宏結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通分後,可知王平元持分為59/2944、王宏結持分為136/2944,是取前開分子總和195為母數,以個別分子59、136為子數,定其分別共有編號K土地之持分比例如前)。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K備註欄誤引原系爭土地持分而為記載,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三、從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