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聲請人 張澤煌 相對人 陳大眞 (兼 陳明村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陳明燦 相對人 陳姵辰 相對人 陳彥妏 相對人 陳泳辰 相對人 陳彥辰 相對人 林畇秀 相對人 張慶德 相對人 陳介元 相對人 陳財寅 相對人 陳財欽 相對人 陳財旪 相對人 李志文 相對人 陳怡守 (即 陳明順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陳慧真 (即陳明順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蔡圓月 (即陳明順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撤回上訴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後,相對人李志文具狀陳稱:聲請人於101年10月3日所支出之測量費新臺幣(下同)21,525元,係聲請人自行委託鋐誠測量有限公司辦理測量,非法院囑託辦理,該費用非訴訟所必須,另聲請人於103年5月13日及103年6月30日所支出之鑑價費20,000元、350,000元,因聲請人未告知相對人土地將經重測,而土地經重測後,面積與界址均有變動,致須重新辦理測量及鑑價,可知聲請人此2筆鑑價費顯係無益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上開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前述之測量費21,525元係聲請人於本院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自行送測量公司測量,測量內容為所有共有人的房子是否在系爭土地上,及測量費用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經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此有上開期日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另鑑價費20,000元及350,000元係本院於103年4月29日以中院東民簡100重訴481字第44645號函囑託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價,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由本院指定鑑定單位,並經記明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上開測量費及鑑價費自屬訴訟上之必要費用,應納入計算。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聲請狀所列之第一審裁判費63,281元,其中10元係代收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非法院所收取,非屬民事訴訟法之費用,故10元部分不予列計;另第二審裁判費31,635元,因聲請人上訴第二審後復撤回上訴,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自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3,271元│聲請人支出│├────────┼─────────┼────────┤│土地分割複丈費│60,775元│聲請人支出││││(計算式:1,825││││+3,200+4,000+││││11,200+2,050+││││2,050+13,600+││││11,200+11,650=││││60,775)│├────────┼─────────┼────────┤│證人日旅費│804元│聲請人支出│├────────┼─────────┼────────┤│測量費│21,525元│聲請人支出│├────────┼─────────┼────────┤│鑑價費│490,000元│聲請人支出││││(計算式:20,000││││+350,000+││││120,000=490,000││││)│├────────┼─────────┼────────┤│土地分割複丈費│4,000元│相對人李志文支出│├────────┼─────────┼────────┤│鑑價費│200,000元│相對人李志文支出│├────────┼─────────┼────────┤│合計│840,375元││├────────┴─────────┴────────┤│其中由聲請人預納之費用合計為636,375元。││其中由相對人李志文預納之費用合計為204,0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後附表一「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附表一┌──┬─────┬────────┬─────────┐│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賠償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張澤煌│2158/10000││├──┼─────┼────────┼─────────┤│2│陳大眞│237/10000│15,082元│├──┼─────┼────────┼─────────┤│3│陳明燦│507/10000│32,264元│├──┼─────┼────────┼─────────┤│4│陳姵辰│85/10000│5,409元│├──┼─────┼────────┼─────────┤│5│陳彥妏│85/10000│5,409元│├──┼─────┼────────┼─────────┤│6│陳泳辰│85/10000│5,409元│├──┼─────┼────────┼─────────┤│7│陳彥辰│85/10000│5,409元│├──┼─────┼────────┼─────────┤│8│林畇秀│169/10000│10,755元│├──┼─────┼────────┼─────────┤│9│張慶德│1594/10000│101,438元│├──┼─────┼────────┼─────────┤│10│陳介元│511/10000│32,519元│├──┼─────┼────────┼─────────┤│11│ 陳材寅 │511/10000│32,519元│├──┼─────┼────────┼─────────┤│12│ 陳材欽 │511/10000│32,519元│├──┼─────┼────────┼─────────┤│13│ 陳材旪 │511/10000│32,519元│├──┼─────┼────────┼─────────┤│14│李志文│2174/10000│94,325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8,348元,│││││計算式為636,375元│││││×2174/10000=│││││138,348元,惟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023元│││││,計算式為204,000│││││元×2158/10000=│││││44,023元,互為抵銷│││││後之差額94,325元,│││││計算式為138,348元│││││-44,023元=94,325│││││元,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5│陳怡守│507/10000│32,264元│├──┼─────┼────────┼─────────┤│16│陳慧真│135/10000│8,591元│├──┼─────┼────────┼─────────┤│17│蔡圓月│135/10000│8,5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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