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宥暄
羅靖琮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鄭玉珍
黃柏源 葉繼聖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均請法院審酌其等均於民國107年1月13日始抵達機房,14日始開始背稿,機房於18日即遭查獲,其等均僅在背稿階段,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等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考量本案電信詐欺犯罪影響深遠、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07年
8月3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㈡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
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等遠赴設立在海外之電信機房,詐欺取財之對象設定為大陸地區民眾,此等精心安排之跨區域犯罪模式,無非為規避我國檢警機關之追緝,更可見其等所屬之集團組織嚴密、分工細膩,有周詳之犯罪計畫,其等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受詐騙集團提供之報酬誘惑,而遠赴國外參與詐騙集團,其等因本案羈押迄今,經濟條件難認能有何重大改變,一旦獲釋後仍難避免遭逢財務困頓之處境;又被告等所涉詐騙案件,經由新聞媒體及報章雜誌之廣泛報導,儼然成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之犯罪類型,被告等均為智識成熟、身體健全之成年人,竟無視於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寧捨正當工作不做;且被告楊宥暄參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前,曾於105年6月間、10月間、
106年10月間均前往大阪關西,各次均停留2月餘,於106年3月間前往杜拜停留4月餘,於106年10月間前往大阪關西停留2月餘;被告羅靖琮參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前,曾於
105年11月間前往伊斯坦堡停留2月餘;被告鄭玉珍參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前,曾於105年3月間、6月間、10月間均前往大阪關西,各次均停留1月至2月餘,於106年3月間前往杜拜停留4月餘;被告黃柏源參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前,曾於105年3月間、6月間、106年10月間均前往大阪關西,各次均停留1至2月餘,於105年10月間前往東京停留
2月餘,於106年3月間前往杜拜停留2月餘,於106年6月間前往維也納停留1月餘;被告葉繼聖參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前,曾於105年3月間、7月間、10月間前往大阪關西,各次均停留1至2月餘,於106年3月間前往杜拜停留4月餘等情,有被告等之入出境資料可查,被告等經濟狀況不佳,卻頻繁出國,且各次停留時間非短,顯有可疑;被告等於本案執意以身試法加入詐欺機房,共同從事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之行為,其等不顧他人會因其等詐騙行為而受損害,僅為貪圖自己獲取高額不法所得,即加入詐騙集團之心理,被告等仍有重蹈詐欺犯罪之虞。而被告等所為之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已重創自由經濟,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非微,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