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進 和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王進和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進和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8,409,120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7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14,159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另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聲請人無力同時負擔,致該次協商並未成立。聲請人目前於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擔任保全,平均薪資26,091元,除負擔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8,409,120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04、105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4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目前於金鑽公司擔任保全,每月領取薪資26,091
元等情,業據提出蓋有金鑽公司印文之薪資明細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該薪資明細表記載聲請人106年1月至107年2月之薪資,其中106年12月、107年1月、2月所載「借支」之5,000元,仍為聲請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益,自應還原並予以計入,以此為據,聲請人自
106年1月至107年2月受領之薪資合計379,664元,平均每月為27,119元【計算式:(25,720元+26,803元+25,720元+25,720元+27,886元+32,218元+31,135元+27,886元+26,803元+25,720元+25,720元+21,833元+5,000元+20,750元+5,000元+20,750元+5,000元)÷14月≒27,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並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補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71044783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爰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27,119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可採為認定聲請人必要支出之依據。另審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內並未包含健保、勞保等社會保險支出,為使聲請人能有基本之社會保險之保障,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自應准予列入。聲請人稱其於107年1月至6月間之健保、勞保費各為5,118元、10,614元,平均每月各為853元、1,769元等語,並提出臺南市農機代耕業職業工會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健保、勞保之投保單位相符,有聲請人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第74頁背面),應堪憑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除上開健保、勞保費用外,含膳食、日常生活、水電、瓦斯、通訊、交通、子女扶養等項目,其中扶養子女之費用應屬扶養費用,不應計入聲請人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而聲請人所陳報膳食、日常生活、水電、瓦斯、通訊、交通等項目,合計12,600元【計算式:膳食5,400元+日常生活2,000元+水電1,000元+瓦斯700元+通訊1,500元+交通2,000元=12,600元】,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2,388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復加計上開健保、勞保費後,聲請人之每月生活支出,應為15,010元為限【計算式:12,388元+85
3元+1,769元=15,010元】。㈣聲請人曾於107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
前置協商,該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14,159元之還款方案,有台新銀行107年9月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0556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119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5,010元,僅餘12,109元【計算式:27,119元-15,010元=12,109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計入。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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