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5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陳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固定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並計收200元之帳務管理費。
詎被告自101年9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欠本金159,72
4元、已到期之利息2,236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531元、帳務管理費用200元未予繳納,依前述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廖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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