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已坦承犯行予以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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