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補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補字第142號
原   告 癸○○
      戊○○
      己○○
            樓
      丑○○
      丁○
      乙○○
      午○○
      庚○○
            樓
      寅○○
      辰○○
            號2樓
      卯○○
            樓
      子○○
      甲○○
      辛○○
      未○○
            號7樓
      巳○○
            1樓
      壬○○
            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欣嫻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66,4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
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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