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補字第142號
原 告 癸○○
戊○○
己○○
樓
丑○○
丁○
乙○○
午○○
庚○○
樓
寅○○
辰○○
號2樓
卯○○
樓
子○○
甲○○
辛○○
未○○
號7樓
巳○○
1樓
壬○○
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欣嫻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66,4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
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