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其申請信用分期貸款
新臺幣(下同)115,500元,分期貸款期間自94年3月31日起
至95年3月31日止,分12期償還,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依貸款餘額按年息百分之18.25
(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0月15日起
即未再按期繳付分期付款金額,屢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借款本金57,7
50元,及約定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元及自94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
付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
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所締結之分期付
款契約書第3條規定:「如甲方(按即被告)遲付分期款
時,自應支付日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每日利
息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則此規定當為
被告違約時應納違約金之約定,相當於民法第250條之規
定,且兩造所約定之該違約金,應屬違約罰性質。本院斟
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形,認兩造約定應按每日利息萬
分之5(按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方為相當。因之,本件
被告既有違約不按期償還貸款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稽。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7,750元及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