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自94年5月1日
起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循環信用利益,除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原告自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自95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消費款,共積欠消費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59,833元及利
息、違約金4,687元,合計64,520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20元,及其中
59,833元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修
正條款、信用卡帳戶資料、及94年12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
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自94年5月1日起,循環信用利息之利率已由
年息百之15調整為百分之17等語,固據其提出前開信用卡
約定條款修正條款一份為證,惟據其通知書內容記載:如
卡友即被告收到修正後契約起7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同接受本契約等語,是以被告收到修正後契約而未提出異
議,兩造始有適用修正後契約之餘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其無法提出關於修正後契約已送達被告之證據,
則原告既無法證明修正後契約已送達被告,其自不得依據
修正後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是原告請求按年息百
分之17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自仍應以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準。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520元,及其中59,833元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