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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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749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壹拾陸元,以及自民國94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5日向訴外
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現已更
名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由誠泰銀行直接將被告貸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
以支付對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約定被告再以分
期之方式,對誠泰銀行給付貸款,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被告向誠泰銀行貸得款項,清償貨款後
,不料被告自94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貸款債
務107016元未為清償,今誠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7016元,及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貸款,惟未依約
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今誠泰銀行業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一份、債權移轉證明一份
在卷可參,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