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陽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楊堅明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
佰玖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崇鎮 於94年1月10日0時30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
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之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來往
車輛撞擊原告。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1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180元,茲計算如下: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花費22,750元。
2原告平日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營業維生,惟於車輛修
理期間,原告無法營業,即自94年1月10日進廠至94年1月
14日出廠共5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損失之營業
額共計7,43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之小客車倒車時
未注意來往車輛撞擊原告所有之前揭營業小客車之事實,業
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一張、車損照片二張、修費證明、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倒車時未能謹慎緩慢後倒,
且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訴外人黃崇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其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經查,原告因修復車輛而支出22,750元乙節,業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受損之車輛係於92年8月出廠,有原告所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
日94年1月10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6個月,則該車更換零
件費用8,850元,折舊總額應為4,287元(詳如後附之計算表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4,263元為正當,
加上原告所支出之工資13,900元、損失之營業額7,430元共
25,59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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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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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3,622│8,850x0.369=3,622│5,228│8,850-3,622=5,228│
├──┼────┼───────────┼────┼──────────┤
│2│965│5,228x0.369x6/12=965│4,263│5,228-965=4,263│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按原告勝訴比例負擔
公示送達費用300元
合 計13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