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聲字第45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曾中強 即森匠企業社
曾 李春 妹原名李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雄簡字第9141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該判決並於95年6月19日確定,而聲
請人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800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本院經調取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9141號案卷,審查相對人等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認聲請意旨核屬實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