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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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張延任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被   告  覃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
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六六八建號之建物(一層
面積三十三點六0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三八點四0平方公尺,合
計七二點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巷○○號)、如附件所示同段一四二三建號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一層面積十八點四八平方公尺、三層面積
四三點二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六一點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
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
建,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68建號之建物(
為住家用、2層加強磚造房屋,第一層面積33.60平方公尺,
第二層面積38.40平方公尺,合計7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
如附件所示同段1423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增建第一
層面積18.48平方公尺,增建第三層面積43.20平方,合計61
.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均簡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兩造未
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爰請求裁判分割該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關
於房屋部分為獨立一棟,兩造無法以原告分割方式分割,故
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
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兩造
協調,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所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為證,且本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通知兩造進行調解,
亦因被告未到庭,而調解未成立,是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共有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
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中,關於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方乃為同段668建號及如附件所示同段1423建號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占用,而土地面積為51平方公尺,而現況
(含增建)第一層至第三層之面積,分別為52.08平方公尺
(即33.60+18.48=52.08)、38.70平方公尺、43.20平方公
尺,是見該土地,已為上方建物所占滿,建物顯為該筆土地
主要用途,而該建物(含增建部分)係一體坐落於上開土地
上,而經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至現場進行勘驗(經請屋內
之人協助勘驗建物結構,屋內雖有人應聲,但以剛下班很累
為由,拒絕出門表示意見),而就建物外觀進行勘驗,其勘
驗結果為:系爭房屋面臨於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莊東一巷道
路旁(路寬約三米半),屋前為砌磚圍牆,圍牆上裝置有遮
雨棚,鐵欄杆,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圍牆內為系爭建物主體
,房屋一樓外牆開設一大型窗戶,右側為鋁框玻璃門外加鐵
框紗門,作為該屋之出入門口,另系爭建物為RC加強磚造二
層樓房,頂樓加蓋鐵架石綿瓦,經由同18號房屋後方觀察,
系爭不動產建物與其後方建物相隔僅15公分之縫隙,顯無法
作為通行之用,且系爭不動產建物介於同巷18號房屋及22號
房屋中間,三棟樓房建物為連棟建物,以上業經本院到場勘
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推
之,系爭房屋確實僅有前方一個出入口,其使用上已無法再
作區分,客觀上已難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原物
分割,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為「特定部分原物
分割、其餘部分變價分割」之可能,足見系爭不動產無論係
全部或特定部分進行原物分割,均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斟
酌上情,並參酌現行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衍生之原
理原則,認將系爭不動產全部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
段規定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
各共有人,由變價後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新所有權人,對系爭
不動產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
又符合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
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均衡
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是本件
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當,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予兩造,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㈣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
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各共有人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668建號之建物、同段1423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一、│張延任│2分之1│2分之1│
├──┼────┼──────┼────────┤
│二、│覃米玉│2分之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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