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107年度簡字第101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晴曾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不特定人投保為業務,被告原與告訴人 王金爾 約定欲幫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繳費年期為6年之「添采終身壽險」,詎被告於民國101年4、5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住處前,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7,000元現金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
101年5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2月)10日幫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繳費年期為10年之「添采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年繳保費為14,330元】,其中32,670元則另行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發現被告承辦之投保項目與當初約定不合,向被告追討餘款後,被告隨即下落不明,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嗣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56條之1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黃鈺晴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並應於106年9月15日前支付告訴人13萬元,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上開緩起訴於106年5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5月24日至107年5月23日,惟因被告於履行期間內遲未履行上開應支付告訴人及公庫等事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6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就被告前揭罪嫌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二)前揭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曾郵寄送至被告斯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戶籍,惟因遷移而退回郵件2次,嗣於107年1月23日囑警送至被告前揭戶籍,並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及被告確實未曾前往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字第166號卷〈下稱撤緩卷〉第
6至9頁、第16頁、第28頁)。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其現居地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亦於106年3月14日、106年5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其現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99頁)。是被告既已陳明其實際居所,則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同時向該址為送達始為合法,惟遍查全卷,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對被告前揭 陳明之 「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居所為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送達。
四、綜上,檢察官所作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於緩起訴期滿前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法依法行使再議權利,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尚未終局確定,原緩起訴處分自不能視為已經合法撤銷,再依偵查卷所附證據,並無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查,而逕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爰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