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友人住處飲用約二瓶鋁罐裝啤酒後,明知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公路,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東往西向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十五號時,應注意駕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肇事後經檢測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九毫克)而疏於注意,及未保持超車之安全距離,貿然超越前方同向甲○○騎駛SZP-385號輕型機車,不慎所駕右開自小貨車左側擦撞甲○○,致使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左肩肌肉拉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九毫克,且有駕駛過程,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有酒精測試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2911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東往西向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十五號時,應注意駕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且依當時道路無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肇事後經檢測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九毫克)而疏於注意,及未保持超車之安全距離,貿然超越前方同向甲○○騎駛SZP∣385號輕型機車,不慎所駕右開自小貨車左側擦撞甲○○,致使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左肩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