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與友人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二十二日零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時,欲右轉時與 蔡鈴玲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BWX─七二○號直行重機車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後枕頂部頭皮腫脹、左側上下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詎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停車救護,反而駕車逃逸。甲○○旋為警方會同路人在北屯路與旱溪西路口查獲,並於二十二日零時五十四分,對甲○○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開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不知道有擦撞到人才離開現場,離開現場二、三百公尺被交警攔下,喝酒應該不會影響開車,當時要右轉,被害人在右側,就擦撞到了云云。然查:右揭肇事逃逸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指述「當時被撞後,有被拖行著走,被拖時就昏倒了,被告應該知道有撞到我」之情甚明,且依卷附車損照片以觀,被告汽車上有明顯的擦撞後板金凹陷痕跡,而被害人之機車經撞擊後係倒在交岔路口內之行人穿越道上,且留有清楚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之跁點係在慢車道之延伸處,且呈西南東北走向,經現場處理警員測量結果,並長達十二公尺,此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現場圖之記載可稽,足見二車撞擊之力道不小,被告自稱平日即駕該貨車送貨,對其車經擦撞之情況當不可能渾然不知。被害人之機車既在被告之右側倒地,被告又係要右轉,豈可能對在交岔路口內倒地之被害人機車視若無睹,其未停車查看即逕離現場,其有逃逸之意至為顯然。參之證人 趙俊豪 於警訊中亦證稱:目睹被告肇事後即駕車往地下道方向逃逸等語,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其所辯並無足採。再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甲○○肇事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四毫克,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被告竟無法與在其右側之被害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以觀,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所辯飲酒不影響開車云云,實無足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酒精檢測單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及其於肇事後未能對其所造成之損害報警處理,救護傷者,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