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五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圖釘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非累犯),猶不知稍有警惕,其與甲○○因車禍事故發生糾紛,經調解後,雖賠償甲○○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仍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中午時分,至甲○○所任職、位在南投縣竹山鎮公正巷五十之五號之工廠,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甲○○嚇稱:「騎機車要小心,我還要再撞你三次,再賠你三萬元」;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甲○○位於南投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前,持其所有圖釘十七顆丟灑於騎樓下;以上行為,均使甲○○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關心告訴人(甲○○),告訴人與我發生車禍事故前三個月就有發生過車禍,我與告訴人的車禍是發生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我工廠就是竹山鎮公正巷巷口發生車禍,後來我有賠他壹萬元,她本來要求六萬,但是我沒有這麼多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我是到工廠問老闆可不可以再回去工作,我沒有與告訴人交談,我是有看到她在那邊吃飯,我們那間竹藝工廠的名稱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去告訴人家門口灑圖釘,那時候我在朋友家中」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①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中午是否有去跟告訴人恐嚇?)我有聽到,被告那天中午十二點多到工廠罵告訴人,我當天也在工廠內上班,我與告訴人、被告都是工廠內的同事,他們為何會結怨我不清楚,當天我是有見到被告到工廠罵告訴人,罵她「騎機車要小心,我還要再撞你三次,再賠你三萬元」,當時我們在吃飯,我與告訴人坐在一起,所以剛才那句話我都有清楚聽到」等語;②證人丙○○於同日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是否有看到被告到告訴人家門口騎樓灑圖釘?)有的,我與告訴人是鄰居,我就住在她家對面,我當時正在告訴人家隔壁騎樓挑茶葉,我看見被告騎機車過來,停在告訴人家門口,我就聽到一聲有在灑東西的聲音,我就跑過去看,結果看到地上都是圖釘,我當時有看機車的車牌號碼,但不是很清楚,有看到”七〞跟〞三“」、「(法官問:被告灑圖釘時,有沒有向裡面的人喊任何話或說任何恐嚇言語?)沒有喊任何話也沒有說任何恐嚇的言語,當時告訴人家中沒有任何人在家,後來是我打電話告訴她才回家的,當時她還在工廠上班」、「(法官問:你看到的圖釘與機車是否如同扣案圖釘及卷內照片所示?【提示之】)是的,我看到的機車就是卷附照片這台,我看到機車行李架有綁紅色塑膠繩,所以我認得,圖釘就是扣案的這些沒有錯」、「(法官問:你看到灑圖釘的人是否就是被告?)【經當庭指認】就是他沒有錯」等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機車照片八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圖釘十七顆扣案可證,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㈠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偵卷可憑,猶不知稍有警惕;㈡再三對告訴人施以恐嚇,態度蠻橫,目無法紀;㈢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圖釘十七顆,為被告所有供恐嚇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