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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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張楠湖 (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九八號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足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一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工寮,竊取乙○所有之白鐵製水塔及腳架各一個,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元出售予知情並開設資源回收之被告丙○○收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楠湖在警訊中供承不諱,復據被害人乙○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可資佐憑,另為警查獲之白鐵水塔完好如新,外形亦無廢棄不用之痕跡,亦有照片可核,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做收廢鐵的,我真的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贓物,我就照行情收購而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同案被告張楠湖於偵審過程,並無隻字片語指證被告涉及故買贓物之犯行
,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偵訊中,反而明白指稱:「(檢察官問:你賣給丙○○有說東西是撿來的嗎?)有,因為經過該處的時候,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卷第二十四頁),於本院調查時,復稱:「(法官問:你賣東西時被告丙○○知不知道東西是贓物?)我沒有跟他說」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案外人張楠湖之陳述,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知贓之證據,不言可喻。
㈡另有關本件被告所買受白鐵製水塔及腳架之外觀及價值,據被害人乙○於本院
調查時陳稱:「我水塔是放在紅龍果園,用來做澆水使用,原來裡面就沒有裝水了,水塔已經被颱風追吹倒了,外表有凹陷,看起來確實是有點像廢鐵,我當初買的價錢是二仟八百元,加工二千元」、「經過颱風後外表看起來是有不少凹陷,看起來確實像是沒人要的,我也是把它丟在菜園角落」、「我的水塔本來就是倒的,直接推走就可以」(參同上本院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其收購之白鐵製水塔及腳架,外觀似無人所有,亦屬可據。
㈢再依卷附照片觀之(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被告購得前開物品之後,白
鐵製水塔係棄置於紙箱廢棄物堆中,腳架則係連同烤漆板棄置於圍牆一角,有照片二幀可核,由被告堆放位置可知,其購得上開物品,意在依廢棄物加以處理;實無法由該二幀照片推認被告有何知贓物之故意。
㈣末查,被告購得前開物品之後,亦有依照廢棄物回收業者交易之慣例,出具磅
單交由張楠湖收受,其上並明確記載「黑鐵四公斤乘以三等於十二,白鐵九公斤乘以十五等於一百三十五,合計一百四十七元」,有磅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核(參同上卷第十八頁),並未刻意加以隱匿,其若有意收購贓物,大可不必留下此項足供警方追查之證據。至聲請書所引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即聲請書所略稱之贓物領據),僅足表明上開物品為被害人具名領回,無法作為認罪之佐憑,乃自明之理。
五、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收購廢棄之白鐵製水塔及腳架,其主觀上是否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誠屬有疑,公訴人所執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均應注意,同時依照最新修定之檢察官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公訴人對於證據有利被告時應做有利被告之論告,不得固執已見,本件被害人乙○審理時已經證述明確,系爭水塔看起來像是舊廢鐵,像是沒有人要的,而且查獲時被告收購的水塔是與其他廢鐵放在一起,有現場照片可證,顯見被告確實將水塔認知為廢鐵收購,而且水塔未如汽機車有證照制度,所以被告並無從查證水塔來源,其辯稱不知是贓物應堪採信,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的判決,對於併案部分請求退回,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亦持相同見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買贓物犯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雖另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收購甲○○電焊機一部之事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聲請本院併案審理,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既如前述,與其聲請併案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