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年二月、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且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二時許,侵入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基督教醫院第二六二三號等病房(侵入現有人所在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已著手實施竊取行為而翻開丙○○置於該處之行李,並竊取行李內之皮包,於將皮包內之存摺及印章等物拿於手上,正準備離去之際,當場即為丙○○發現制止,並報警前往查獲,致其竊取行為並未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被害人丙○○同意,翻取被害人丙○○上開物品之行為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看東西而已,沒有偷,要看被害人的證件;伊跑去基督教醫院二六二三號病房,是為了找 廖鶯 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否在今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埔里基督教醫院第二六二三號病房竊取黑色皮包,經報警當場查獲?)是的,被抓時我人仍現場。我在翻證件時被被害人發現,馬上報警還來不及離開就被抓。當時是被院方的保全人員抓住,所以來不及逃走。(問:對涉犯竊盜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卷宗第二十頁背面)。(二)被告於前揭時、地,翻開被害人丙○○置於該處之行李,並竊取行李內之皮包,正將皮包內之存摺及印章等物拿於手上時,當場為被害人丙○○發現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見前揭偵查卷第九頁背面)。(三)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當時是否有看到被告乙○○跑進去?)有。(問:看到被告做什麼?)被告一進去,就掀開我的門簾(用布做的),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找人,就跑到隔壁床,我有聽到第二床翻抽屜聲音,然後又跑到第三床,也是翻抽屜的聲音,在翻的時候,就是住第三床病患的家屬過來,約六○歲左右的女士,他發現被告,就看到他們兩人在拉扯,我就趕緊喊抓賊,叫護士小姐請保全人員過來。(問:被告翻第二床及第三床時有無看見?)我有聽到聲音,但沒有看到。因我們中間有布簾隔著,一般人不會進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四)被告雖辯稱:其跑去基督教醫院二六二三號病房,是為了找廖鶯云云。惟被告進入該醫院第二六二三號病房內,苟確實係為了找「廖鶯」之人,其自可向該醫院之服務處等相關諮詢單位洽詢該院第二六二三號病房是否有「廖鶯」之病患住院。而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問:你是否有詢問該病房之病人或醫院之護士小姐,廖鶯所住之病房及病床?)沒有。」(見前揭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即被告並未循此一正常、合理之途徑找尋「廖鶯」之人。參諸證人甲○○右開證詞,被告當時進入該第二六二三號病房後,並未詢問在場之人:該病房內是否有「廖鶯」之病患住院,而係直接掀開病床旁之門簾,且進入門簾內翻取病患及家屬之物品。被告此一行徑,已嚴重侵犯病患及家屬之隱私權暨對於所有物品之管領、支配之權利,顯非尋找病患之正當方式。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內所述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致財物,且有多次竊盜之前科,顯見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犯罪之方式、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說明。
三、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後至七時五十分前之某時,在 鍾興煌 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鍾興煌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騎乘離去,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紙在卷可按。經查:被告該次竊盜財物之犯行,與本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相隔二個月餘,且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性質,均不相同,自難認被告前後兩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另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一七時許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慶隆巷六號竊取珍珠雞十隻,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前開之竊盜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公訴人起訴被告前開竊盜案件,被害之客體為存摺及印章等物,且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而併辦案件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與前開竊盜案件已相去二個月,時間上間隔已久,且被害之客體為珍珠雞十隻,而被告亦供明係因想飼養珍珠雞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卷宗第九頁背面),其目的亦不相同,故尚難認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是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目的,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