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本院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三號、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二九五號)之仿冒商標圖樣之項鍊拾貳條、戒指參個、鑰匙圈壹個及耳環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一次販賣多種類之仿冒商標商品,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