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再審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暨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聲明、陳述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七十九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提起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其聲請本件再審,除請求廢棄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外,並求為廢棄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號、八十六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四號、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八十三年度再簡上字第四號及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等確定裁判,探究其聲請再審之目的,無非在求逐一回復前確定裁判之訴訟程序,以進入原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經本院審查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除再審書狀第貳頁「第壹一、二、三、四」;第肆頁「甲項、特別聲明」起至第壹拾捌頁前五行止;及第參拾伍頁倒數第二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起至第參玖頁前二行之內容,係其於前案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號聲請再審時提出之再審書狀內所未提及外,其餘僅將書狀內有關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裁定內容改為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號之裁定內容而已,並未具體表明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指之法定再審理由,顯與提起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再審查上述新增部分之內容,大部分均係指摘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並表達對本院前述裁判之不服,且毫未指明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述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決議見解,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秋火~B法官冷明珍~B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