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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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炎宏 被告 旭成土木包 工業法定代理人 劉清田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法定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在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裁定命原告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證明,但原告在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聲請減縮請求為二百零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本院在同年二月七日,以正式公函命原告在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原告逾期並未補正,故本件訴訟不合法,應該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陳麗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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