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⑴兩造為夫妻,惟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即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房並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然原告多次和被告溝通,被告均置若罔聞,我行我素,不為所動迄今,被告與原告間全無魚水之歡,原告實值壯年,而性生活長期受到壓抑,無從宣洩,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極大的痛苦,難以接受與容忍;⑵被告目前所居之住所,係原告以本人名義貸款購置,然被告卻無以其工作收入,協力繳納貸款,或貼補家用,置家計於不顧;被告未能體恤原告痛苦,幾經溝通無效後,被告進而藉詞上告法院,誣指原告與人通姦,乘機向原告求取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始願撤回告訴,然為原告拒絕,該案嗣經檢察官調查後,以不起訴處分還原告清白,此時被告提出降低賠償金額,復為原告所拒絕;⑶被告藉詞生事,虐待原告,其嚴重性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顯難再已維持婚姻關係的存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洪姚金定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及抗辯:兩造迄今猶住在一起,且於九十年間之情人節時,原告尚送被告手錶,同年三月兩造與小孩亦一同前去宜蘭遊玩,顯見兩造感情尚佳,嗣於九十年六月被告發現子宮內膜異位,復因公司業務繁忙,回家已十點多,且原告把彈簧床換成水床,致身體無法承受才搬到別的房間睡,並沒有拒絕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後因被告發現原告與女子通姦,並提出告訴後,始拒絕原告同房之請求;且被告亦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照顧小孩生活起居,並否認於原告妨害家庭案件中,有乘機向原告求取賠償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始願撤回告訴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照片多張、手錶保證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卷宗。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查兩造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九十年時的情人節尚送有被告手錶,同年三月間並偕同小孩前去宜蘭遊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暨被告提出照片及手錶保證書在卷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主張兩造無夫妻之實等情,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理由說明如下:
⑴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有無上開情事,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三九八六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精神上之虐待,無非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房,兩造間全無魚水之歡,原告實值壯年,性生活受到壓抑,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極大的痛苦;被告並拒絕協力繳納貸款,或貼補家用,置家計於不顧,並誣指與他人通姦云云。經查兩造於九十年三月間偕同小孩前去宜蘭遊玩時,斯時兩造感情應屬尚佳,此稽之被告所呈全家合拍之照片與原告自認遊玩回來後兩造尚有同房之事實可知,且與證人即兩造同住之原告母親洪姚金定到庭陳稱:兩造從九十年中才未同床等語相符,足見兩造於九十年中前應尚有同房之情事,洵可認定。次查原告與訴外人 邱玉鳳 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因衣衫不整同處一室,而為被告報警查獲,嗣雖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參諸該案卷宗觀之,原告與訴外人邱玉鳳俱坦承於案發前已交往七、八個月等語,是由時間推論,可知原告在未與被告同房不久之際,即已在外與其他女子交往,顯見原告就兩造未能同房之原因,不僅未思如何以更大之包容與耐心來誠意化解與溝通,反而在外與其他女子往來,是縱使未能證明其等通姦之情事,然自難謂原告行止無違於一般人道德與家庭之基本價值。再者,原告與訴外人邱玉鳳於深夜衣衫不整同處一室,且書寫予邱玉鳳之信件充滿曖昧等文字(參見前開偵查卷),從而被告據此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所訴尚非全然無因,要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自與原告所稱之誣指有別,況被告身罹子宮內膜異位乙情,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被告同房,使其在精神上感受到極大的痛苦,惟此情依社會通念客觀上亦難謂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自與不堪同居之虐待有間。另原告指稱被告未協力繳納貸款,或貼補家用,置家計於不顧並以原告與人通姦,乘機向原告求取賠償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始願撤回告訴等節,均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亦未能證明其說屬實,綜上說明,即難僅憑原告主觀感受,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⑵次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
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兩造結婚後並未經常爭吵乙情,已據前開證人洪姚金定到庭證述屬實,且原告所主張上揭事項,部分或屬不能證明,部分亦非不能改善,且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強烈意願,尚難即率認原告前開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而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亦洵非有理,無法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