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42號
原 告 王英傑 即高電消防水電工程行
被 告 石上清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2月底承攬被告管理之石上清泉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更換FRP水溝蓋及水溝清淤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包含更換FRP水溝蓋、中庭水
溝蓋上方混凝土打除、包裝清韻、預留混凝土下方鐵盒作為
臨時上蓋、水溝內雜物樹根及暗管管路清除、二氧化碳測試
管理及排水流向等,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1,500元
,原告已於同年4月28日進場施工,並於同年5月5日完工
,惟被告僅給付第一期工程款75,000元,尚欠餘款156,500
元未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因施工品質低落、不堪使
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106年7月16日作成停
止支付工程款之決議,原告亦未繼續施工,兩造並於同年10
月26日就系爭工程爭議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取回系爭工程
3分之2之水溝蓋,以抵償系爭工程餘款,故原告自應受和
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請求工程餘款。縱認兩造未達成和解
,因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原告亦未完成水溝蓋之鋪設,故
系爭工程仍未完工,不符請領第二、三期工程款之條件,原
告請求給付工程餘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
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
1.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底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3
1,500元,原告已進場施工,被告迄今僅給付第一期工程款
75,000元等節,業經其提出工程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施
工照片及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固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且被告尚有工程款156,500元未付。惟被告抗辯
原告之施工因有瑕疵,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停
止支付工程餘款,原告亦未繼續施工,兩造就系爭工程爭議
已於同年10月26日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取回3分之2之水
溝蓋,用以抵償系爭工程餘款,取回水溝蓋時須提前7日告
知被告,被告會施作安全防護措施,並重新公開招商處理系
爭工程後續問題(下稱系爭協議)乙節,業經被告提出106
年7月16日、同年10月26日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及施工不良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2-68頁),且兩造曾
於106年10月26日達成系爭協議乙點,亦經原告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兩造已就系爭工程爭議成立系爭協議
,應可認定。原告嗣後雖更異前詞,否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協
議,惟被告否認之(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自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協議與事實不符,以撤銷前
開自認,原告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2.準此,兩造就系爭工程爭議既經達成系爭協議,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執或依原契約請求
。是故,原告除前已受領之工程款75,000元外,僅得依系爭
協議向被告取回3分之2的水溝蓋,其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所生請求工程餘款之權利已因拋棄而消滅,被告自無須再給
付其餘工程款。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
工程餘款156,0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就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