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
上訴人丙○○
己○○戊○○丁○○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巿關東段四九一之三號○點○○四九三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伊所有,為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建屋使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部分)所示,經先後以存證信函,請其按市價買受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自拆屋還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越界部分房屋乃建商 吳晚 成建後售與伊,不僅其越界建築時為土地所有權人 邱彭年 所知而未異議,亦為被上訴人買地時所知,故不得再請求拆除。且該地為上訴人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移轉,故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有無效原因,並於民國七十九年買受後久未行使權利,突訴請拆屋,違反公共利益,亦違誠信,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現場履勘,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上訴人既抗辯其現有建築物之基地,包括法定空地原屬訴外人邱彭年所有之新竹市○○○段一六一之一二及二四三號二筆土地(建築後分割並改編為現地號),系爭四九一之三號地即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云云。則縱如上訴人所稱,建築物係由訴外人 吳晚成 所建,要係在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上建屋,僅違章擴大其建築範圍至該法定空地上,故上訴人建築物之基地與系爭土地,原均屬地主邱彭年所有,應不發生民法第七九六條越界於鄰地上建築之相鄰關係甚明。上訴人據該相鄰關係,主張當時邱彭年未為異議,被上訴人亦應承受此限制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不無誤會。而證人吳晚成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沒有全部蓋完,留有一部分給別人蓋,後來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等語。吳晚成與邱彭年既係合建,屋成之後再加蓋,益徵不生越界建築問題。雖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一一條第三項規定,非依規定不得移轉。然系爭土地,分割自四九一號,而四九一號土地,本屬邱彭年單獨所有,經法院拍賣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由被上訴人標得,並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調閱民事執行卷查證屬實。被上訴人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得行使其權利,且該四九一號土地雖屬法定空地,但既為邱彭年個人所有,並為單一地號,依建築法雖不可再作建地使用,並未禁止買賣流通,被上訴人依法標得系爭土地,並為移轉登記,查無移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抗辯移轉無效云云,自無可採。再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標得該地後,曾先後於八十一、二年間二次以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價購,亦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殊難認被上訴人有濫用權利及違背誠信之情事。況於法定空地上建屋,有違建築法第一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屬違章建築,縱有相鄰關係,亦不應予以保護。則請求拆除,尤與公共利益無損。又附圖之地上物,上訴人亦自認:屋後之四九一之三號法定空地,建商在取得……執照後,在四九一之三號土地上分別為上訴人加蓋至二樓……上訴人各自加蓋至四樓(己○○除外)等語。既是法定主建物建好後,再施工所加蓋之違建,則與主建物間並不具有建物結構關係,縱予以拆除,與主建物之結構安全,亦屬無虞。上訴人之建物既為違建,而占用法定空地,影響居住環境品質及安全,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縱予以拆除,難謂係損害其經濟利益。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土地,另與其他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係屬建管單位建築管理問題,與本件無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