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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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 張乃凡 被上訴人 欒謹國
錢鈞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擴張之利息之訴;(二)駁回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元(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六月短付之租金)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右開廢棄(二)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欒謹國、錢鈞衡二人訂定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該二人,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屆滿,被上訴人應依約返還,惟該二人並未依約遷讓,迄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遷讓,已屬違約,且未依約給付足額之租金。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每月短少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計二十一萬元,連同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應給付之違約金四百五十萬元,扣除已付之十五萬元,尚欠之違約金四百三十五萬元,合計四百五十六萬元。另被上訴人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且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被上訴人未違約,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之租金九十萬元,亦未給付,連同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止,短付之租金二十一萬元,扣除已付之十五萬元,共九十六萬元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五十六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九十六萬元(上訴人請求共同被告國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裕世界藝品中心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業經敗訴確定;於原審更審中擴張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中華民國債權自主協進會』(下稱『協進會』),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僅係代表『協進會』為出租之人,且上訴人嗣亦無權再代表『協進會』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宜,故上訴人無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與違約金之權利。而系爭房屋之租金『協進會』已降低為十五萬元,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十八萬元,又伊依約可使用系爭房屋一年六月,而系爭房屋B棟,自八十二年四月始開始使用,可使用至八十三年十月,系爭房屋A棟部分自八十二年二月開始使用,可使用至八十三年七月止,伊於八十三年六月即遷讓,並無違約,亦未欠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出租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迄八十三年(原判決誤繕為八十二年)六月間始遷讓返還之事實,有租賃契約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查房屋出租人無須具所有權人身分,亦無須具占有人身分,該租賃契約既以上訴人個人名義出租,且無代表或代理『協進會』字樣,被上訴人亦依約使用系爭房屋,則不論何人收取租金,並不影響上訴人為出租人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代表『協進會』出租系爭房屋,非出租人云云,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以每月十五萬元支付租金,押租金則扣抵八十二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全部及十二月部分租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未同意自八十二年七月起租金降為每月十五萬元云云,然按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後,『協進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曾出具書面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房屋之租金,『協進會』授權 鄒德馨 收取,且收據上須蓋用上訴人及『協進會』會長 鄧濟松 暨收取人鄒德馨之印章;又系爭房屋租金原係每月十八萬元,由『協進會』會員鄒德馨持上訴人、『協進會』會長鄧濟松及鄒德馨之印章向被上訴人收取,嗣因房屋有糾紛,被上訴人僅付十五萬元之租金,鄒德馨將此情告知鄧濟松及上訴人,均未表示意見;嗣上訴人因故離開『協進會』,經『協進會』告知改授權 謝永樂 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亦要求自八十二年七月起,租金改為每月十五萬元,經同意後,並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由謝永樂持『協進會』會章、會長鄧濟松暨謝永樂之印章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此後收據亦無上訴人之印章等情,業據證人鄒德馨、謝永樂及鄧濟松證述明確,並有收據、暫收據及『協進會』致被上訴人字據及鄧濟松、謝永樂出具之切結書可憑,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八十二年七月、八月房租收據上蓋有上訴人之印章,金額為十五萬元,八十二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租金,係由押租金扣抵,惟未扣抵八十二年七月、八月租金,倘上訴人未同意自八十二年七月起每月租金降為十五萬元,焉有不就八十二年七月、八月每月不足之租金三萬元先予扣抵之理?足徵上訴人同意租金降為每月十五萬元,則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止,短付租金二十一萬元,即屬無據。其次,由兩造訂定之租約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一年六個月即自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實際起算日於第十八條後約定)』及第十八條後段:『本契約房屋起租日期之計算,俟接好電路,以實際使用日期為起算日,但不得逾九個月,否則仍以九個月後的始日起算租金,或視同乙方終止契約,並拋棄押金返還請求權。』觀之,係約定租期為一年六個月,起算日則另行約定。被上訴人欒謹國、錢鈞衡分別與上訴人訂定之租約,分別於契約第十八條後載明『乙方(欒謹國)於八十二年元月三十一日使用房屋並開始起算租金』、『乙方(錢鈞衡)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日使用房屋並開始起算租金』等字樣,則欒謹國、錢鈞衡租期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止屆滿。證人鄧濟松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系爭房屋之租期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屆滿;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致函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前為願否續租之意思表示,再於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台端向本人代表中華民國債權自主協進會承租之台北市○○路○○○號房屋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押租金已取回,且未於通知期內表示續租之意思而無意續租,協進會始決議收回自用。請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將房屋交還協進會會長鄧濟松先生……」,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雖未表示異議,然依此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協進會』,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已離開『協進會』,『協進會』亦從未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租期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不予置理,尚不得以此即謂被上訴人對租期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乙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中之一小間房間,係先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返還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先返還一小間房間係因『協進會』沒辦公室,系爭房屋之拍定人 賴美莉 要求遷讓房屋,乃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先將一小房間返還等情,業據證人鄧濟松證述明確,亦不能以被上訴人先遷讓部分房屋,係因租期屆滿之有利證明。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租期屆滿前已返還房屋,未逾租賃期限,並未違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違約金,即屬無據。則上訴人先位請求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止短付租金二十一萬元及違約金四百三十五萬元計四百五十六萬元,不應准許。又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止之租金,被上訴人已付清之事實,有收據可憑,並經證人 鄒濟松 、謝永樂證實,其擴張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租九十六萬元本息,即非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擴張備位聲明請求給付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止短付之租金二十一萬元及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之租金五十五萬元(即約定每月減少之租金額三萬元計十五萬元,加上被上訴人已付之四十萬元-詳後述)部分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部分:
按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擴張聲明,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租,並未請求加計利息(見原審更字卷第一二頁反面、第九二頁反面、第一二四頁),乃原審竟判決駁回上訴人擴張之利息之訴,於法殊有違背,上訴人對原判決該部分聲明不服,非無理由,爰將之廢棄,以臻適法。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系爭房屋之租金自八十二年七月起,改為每月十五萬元,為上訴人所同意,並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由謝永樂持『協進會』會章、會長鄧濟松暨謝永樂之印章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原審係以收據及證人鄒濟松、謝永樂之證詞為被上訴人已付清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間租金之論據;惟查謝永樂、鄧濟松僅證稱收取租金之情形,並未表示被上訴人之租金已付清(見原審更字卷第七六頁反面-第七九頁);而卷附二紙收據,則分別載『茲收到二月份房屋租金十五萬元整』、『茲收到八十三年三、四、五、六月份房屋租金二十五萬元整』(見原審更字卷第四三、四四頁,另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付八十三年二月份租金十五萬元-見一審卷第六頁),準此計算,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間被上訴人應付之租金計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共付四十萬元,似短付二十萬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殊有未合。此部分事實既欠明瞭,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之判斷,應認有發回之原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357 號(86.12.27)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3180 號判決(88.12.1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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