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由有意向其購買毒品之人主動與其聯絡之方式,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十六時許,在嘉義縣○○鎮○○○路大林交流道附近,將重約十一公克安非他命及十八公克海洛因,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八萬元之代價,賣與 陳聰寶 ;再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營利,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加油站,以二千元之代價,將重約二公克之安非他命,賣與綽號「鐵工」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牟利。嗣經警借提已遭查獲之陳聰寶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向其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雙方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甲○○乃承上開概括犯意,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八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麥當勞前擬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陳聰寶時為警查獲而未遂,並在其所駕之送貨車上扣得海洛因淨重三十三點八二公克、安非他命淨重九十點七三五二克(毛重九十六點六三六○克;驗餘後淨重九十點五八九二克)、海洛因包裝袋二個、安非他命包裝袋三個及上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始知上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前後均須互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如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同時,非但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更應敍明其認定事實不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均足搆成撤銷之原因。第一審判決依憑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聰寶及綽號「鐵工」之不詳年籍男子牟利,因而於主文欄諭知其「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原判決於事實欄則改認定上訴人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時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販賣予陳聰寶後,「再另行起意」,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將重約二公克之安非他命賣予綽號「鐵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牟利等情,然並未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何以係「另行起意」將安非他命販賣予綽號「鐵工」者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同時販賣予陳聰寶,再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將安非他命售予綽號「鐵工」者,復「承上開概括犯意」,依約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前往斗六市○○路麥當勞前,擬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陳聰寶時,為警查獲而未遂等情,復於理由欄二,說明上訴人第一次同時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陳聰寶既遂,及最後一次同時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陳聰寶未遂,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倘屬無訛,則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聰寶與綽號「鐵工」者既遂暨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聰寶未遂部分,既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所謂「另行起意」販售安非他命予綽號「鐵工」者之可言,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而第一次及最後一次同時販賣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又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全部犯行皆屬裁判上之一罪,應僅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然原判決竟認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鐵工」部分係「另行起意」,主文欄復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併合處罰,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故被告雖經自白犯罪,須其自白無瑕疵可指,且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判斷有罪事實之依據。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決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鐵工」者部分,除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審中之自白外,似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已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第一次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陳聰寶部分,雖有上訴人之警訊自白及證人陳聰寶之證言可據,然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第二十一頁);且就此部分販賣之重量,陳聰寶於警訊中供稱安非他命十一公克,海洛因十八公克(警卷第九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則謂安非他命三、四錢(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一審審理時改稱安非他命約三錢,海洛因五錢(一審卷第八十七頁),前後並不相符,事實真相尚欠明瞭,原審未加查明,遽行判決,亦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