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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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姜宜君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田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三四二○分之四九六七(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伊已依約付清全部價金。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收取該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價金同時,應備妥文件交付伊,俾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戶登記,如上訴人違背該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將所收金額加倍賠償伊。然上訴人卻拒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經伊限期催告,仍不履行,伊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加倍賠償違約金。如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伊亦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伊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四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五十萬元及加計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五十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兩造曾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伊僅出賣土地一百坪,並非出賣應有部分全部,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另外偽造。系爭土地為耕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依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土地承租權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解決,被上訴人未通知耕地承租人是否優先承購,亦未取得承租人放棄優先承購權或承租權之證明文件,伊縱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亦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不具自耕能力,買賣契約無效。伊接獲被上訴人催告函後,即委請 陳美菊 代書與被上訴人聯絡,伊並非拒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已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證伊已交付過戶文件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至多僅能請求租金收益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前開一千零五十萬元本息及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分別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無非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四三四二○分之四九六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農地,雙方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七百萬元,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上訴人對於兩造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七百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其簽名係為真正,而該份契約書既明載買賣標的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持有分權利範圍」,堪認上訴人係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而非其中一百坪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買賣契約書乃被上訴人利用持有伊印章之機會,嗣後製作調換原件並交予伊簽名,伊在未看清楚之情況下誤為簽名云云,然未據舉證,空言抗辯,難以採信。兩造契約所定之買賣日期雖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而事實上卻已於同年月七日付清價金,上訴人執此抗辯契約非真正,顯非可採。又原審法院向系爭土地所在之新營市公所函查結果,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固未有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情事,而未能提出簽約當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惟法院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當事人於簽約時是否具有自耕能力。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新營市公所就系爭土地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一審卷一四四頁、原審卷五十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自耕能力,參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加入新營市農會之農民健康保險,有農民健康保險卡在卷可證(原審卷九二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確有自耕能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契約無效云云,並非可採。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既約定上訴人應交付過戶文件之時點為其向被上訴人收取第二期價金一百萬元之同時,而上訴人對於已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價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有交付過戶文件之義務。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後雖辯稱,被上訴人已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證上訴人已交付過戶文件云云。惟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移轉登記係不同之登記手續,申辦之文件資料並不相同。且上訴人自認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經其同意(一審卷七八頁)。此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上訴人是否同意移轉登記,是否交付過戶文件,自無關連。上訴人據以抗辯其已交付過戶文件,自非可採。兩造買賣契約第一條雖約定,承租權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解決。然該約定不過係針對因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情況,免除上訴人所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就上訴人應負交付過戶文件之義務並不生影響,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取得承租人放棄優先承購權之證明文件,抗辯其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遲未交付過戶文件,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並於期限屆滿不履行時解除契約,自屬適法。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兩造間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須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而甲方不得異議。」該條文就返還已交付價金部分,係屬出賣人所負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加倍賠償部分,則具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惟該七百萬元違約金約定,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應屬過高,爰審酌被上訴人因支付上訴人七百萬元價金,致受有該七百萬元無法獲取利潤之損害,期間長達三年四月以上(自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支付七百萬元價金起,至原審辯論終結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約為三年四月),參以民間利率水準,約在月息一分二至二分間,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違約情形所得之利益,認本件違約金應予核減為四百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返還已付價金七百萬元及給付違約金四百萬元之總和,即為一千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自耕能力之有無,與是否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無關,此觀土地法第六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明。又自耕能力證明書,依內政部頒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係由申請人向其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給申請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有效期間,自核發之日起算為六個月。本件原審以新營市公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發給被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記載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參加新營市農會投保之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卡,推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有自耕能力,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按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既認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違約金之約定,具有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竟於審酌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約三年四個月期間內所受損害等情事,核減違約金為四百萬元後,命上訴人就該四百萬元違約金再加付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重複加算遲延利息部分,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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