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參加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鎮區○○段○○段○○○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三五二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巿前鎮區進村三巷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及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均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難以此指為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本件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係以:兩造對上訴人乙○○為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訴人所提附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訴外人 蘇金龍 所出具通知承購人繳款之名單上,被上訴人姓名均列載其上,被上訴人表示其係經由訴外人 洪棟樑 之介紹而承購,上訴人所提出所謂領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權利金名冊上,亦記載被上訴人係洪棟樑所招募,參酌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六年間確有表示承購系爭房屋之事實,足堪認定,其與當時負責興建之建商 賴金懇 間已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關係,此項買賣關係,雖賴金懇嗣後因資金問題,另邀同蘇金龍等人合夥,但此契約效力不因契約之一方增加人數而受影響。至賴金懇等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依上訴人所述係其提供土地予賴金懇興建房屋,雙方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再依一定比例分配,當屬互易之性質,該契約之性質,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姑不論上訴人與賴金懇間嗣後解除合建(互易)契約後是否有承繼此買賣契約之效力,即令有所承繼,於上訴人未依相關規定合法解除此契約前,契約之效力仍合法存續,當無疑義。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領取權利金之名冊,雖有被上訴人之姓名及簽名,惟該名冊僅記載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洪棟樑所招募,並未記載領取權利金即係放棄承購權之文義,上訴人以該名冊證明被上訴人放棄之意思,即難採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簽收蘇金龍於五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所出具之限期繳款通知書後,未依限繳款,已視同自願放棄該項承購權利。但該通知所載之文字,係由蘇金龍自行記載,且既為通知性質,應屬其單方之意思表示,難認被上訴人同意該附加條件,上訴人據以主張未依限繳款即生失權之效果,亦非可取。況被上訴人表示其曾繳交一萬五千元予洪棟樑,餘款則係因建商與上訴人間之爭執,致不知應向何人繳納等語,參酌上訴人亦自承與賴金懇等人係於五十七年三月間始協議解除契約,所收之自備款或貸款應如何處理尚未履行,又因與承包商 黃繁昌黃清雄 間有工程款之爭執等情,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因未依限繳款而自願放棄權利一節,即無所據。縱認被上訴人有未繳款情事,於上訴人未為合法之解除,使契約失其效力前,即不得遽以否定契約合法存在之效力。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為「右列土地本人同意 吳蔡秋 等四人(含被上訴人)興建國民住宅,使用期限最少十五年,並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在未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前,並同意聲請建物登記,絕無異議」等語,顯見當時係提供土地予賴金懇等人興建房屋出售為目的,其出具該同意書,係在使房屋得合法興建,並使承購人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被上訴人抗辯非使用期間之約定,即堪採信,則就同意使用土地之性質而言,應係使房屋得存續使用之期間相當,方符承購人得使用該土地之目的,否則,如謂使用期滿後,上訴人得隨時以期滿為由拒絕房屋所有權人之使用,將使原係合法使用土地之房屋面臨無權占有之結果,當非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本意。況本件同意書上所載之使用期限係最少十五年,而非十五年,顯見使用期間並非以十五年為限,上訴人以十五年期間已滿為由,認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亦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依一己之見,爭論前訴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指摘原再審判決違法,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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