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使用管理科工程員,為建管處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調派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第一科工商登記聯合辦公處,代表建管處在該處聯合辦公,負責審查營利事業工商登記時建築物用途是否符合「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法令之有關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街○○○號三樓金利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專辦餐廳、酒店、咖啡廳等行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業務。同年七月間,甲○○因辦理工商登記案件認識乙○○,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乙○○遷入甲○○辦公室三樓內之套房,向甲○○承租該套房居住,八十五年九月間乙○○因腳受傷,由甲○○提供生活上之照料,免費住宿。八十四年八月起,乙○○與甲○○基於共同對乙○○前開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兩人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乙○○積極介入金利會計事務所之代辦業務,對甲○○代辦之工商登記疑難案件事先予以審核、指導,又對甲○○所處理之客戶公共安全違規改善案件,亦予以協助,多次駕車陪同 張女 至現場查看,提供改善方式,甲○○並自八十四年八月起按月支付乙○○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酬勞。迄八十六年三月止,乙○○共領取車馬費十六次,計共使乙○○圖得不法利益五十六萬元,作為其提供意見及充任司機之報酬。甲○○由於乙○○之協助及配合,乃向業界及其客戶誇耀其能力及後台,並利用乙○○輪值建設局與建管處等單位聯合辦公審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站櫃服務時,由甲○○伺機送件。甲○○並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二十七日乙○○輪值時,囑託不知情之 蔡憶慧 將客戶 蔡誠修 之「強尼餐坊」、「老祖母餐坊」、「妳的咖啡餐坊」及「復興咖啡餐坊」等工商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送交乙○○,使 蘇誠修 能順利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蘇誠修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均以高於一般收費(行情一萬元)八倍至十倍(約八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價格委由甲○○辦理。其中「強尼餐坊」收費十萬元、「老祖母餐坊」、「妳的咖啡餐坊」及「復興咖啡餐坊」各收費八萬元。扣除每件一萬元之一般行情報酬,四件營利事業登記共使甲○○圖得不法利益三十萬元,加上前述乙○○所得之五十六萬元,兩人共圖取八十六萬元之不法利益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刑;及論處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為要件;其中所謂主管之事務,指依其職務所職掌之事項,有主持或執行權責之工作事務而言,而所稱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必其圖利私人之意思並表現於行為者,係屬不法或濫用權責之利益,始足當之,倘非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或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即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可言。又科刑判決書其記載之事項,與所憑之證據必須互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係供稱:「八十四年八月間,我住進甲○○台北市○○街○○○號三樓後,甲○○向我表示,她每週需至八大行業客戶處送件,談事情等二、三次,每次有
二、三個客戶場所要去,因均係晚上八至十二時去談,且現場停車困難及屬風化複雜場所,故要我能充任其司機及保護人,並願按月支付我車馬費為酬勞,每月車馬費為三萬五千元,我因基於甲○○自我受傷後照顧我起居飲食,而她先生並未能陪同她,乃答應她」(偵查卷第二二三頁反面),倘屬無訛,則是否得認乙○○係對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甲○○是否與其為共犯﹖原審更審時,並未依本院前次發回理由㈡、就甲○○按月支付乙○○三萬五千元之真正用意何在加以調查究明,遽行判決,且於原判決理由欄三-㈡、猶援引乙○○上揭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為係充任甲○○司機及保護人所支領之車馬費等供詞,採為認定上訴人二人犯行所憑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行至第十頁第二行),致與其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不相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院前次發回理由㈢,復依憑卷附之發票人甲○○、提示人遠州建設公司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暨支票存根聯及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偵查卷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三七頁),指出該九張支票之發票日期係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且有一月二張支票或間隔達數月者,每張票面金額係四萬二千元至十五萬一千元不等,並非每月三萬五千元,九張支票總面額為九十四萬三千元,而非五十六萬元;核與原審認定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分十六次按月支付三萬五千元,共計使乙○○圖得不法利益五十六萬元之事實不相適合,亦有再詳予調查說明之必要。惟原審更審時,仍未就此深入調查勾稽,僅於原判決理由欄三-㈧,以據甲○○供稱:內含有伊自己部分之購屋款為由,即謂無礙於乙○○所得不法利益為五十六萬元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第四行至第十行)。非但上開支票發票日期、金額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之疑義仍未釐清,且甲○○所稱內含伊部分購屋款之供述,復與乙○○在台北市調查處所供情節不相符合(偵查卷第二二四頁)。致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瑕疵猶然存在。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情形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實信其真實之程度者,方得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倘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對此合理之懷疑,又未能敍述其得心證之確切理由,遽為有罪之判決,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二人共同對乙○○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兩人不法之利益,計乙○○得不法利益五十六萬元,甲○○得不法利益三十萬元,但於理由欄內,就上開所得如何屬於「不法」之利益,亦即如何由 萬偉虎 不法或濫用其主管之權責所得之利益,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僅於理由欄三-㈥,以:「如乙○○在其職務上未予甲○○便利,又為何如此順利取得通過﹖蘇誠修又何須花用高於行情之大筆錢財委託甲○○辦理﹖」等不確定詞句(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為其認定之理由。然此項判斷,與政府依法行政之便民措施,及收費標準等經驗法則是否無違﹖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就各該申請案是否合法及能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究明真相,遽行判決,以上開臆測之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自屬違法。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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