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五號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胡漢斌
楊長利 被上訴人丁○○
丙○○○
己○○辛○○○
乙○○
戊○○
甲○○
壬○○
癸○○
丑○○
子○○
寅○
辰○○
巳○○
卯○○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鄉○○段二七○之一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朝枝 所有,陳朝枝於民國八年(即日據時期大正八年)九月十六日死亡,系爭土地應由其配偶即 伊之 被繼承人李 王氏旦 繼承,嗣 李王氏旦 於三十年間死亡,依法應由被上訴人丁○○、丙○○○、己○○、辛○○○、乙○○、戊○○、甲○○、壬○○、癸○○、丑○○、子○○(下稱丁○○等十一人)及寅○、辰○○、巳○○、卯○○、庚○○○(下稱寅○等五人)之被繼承人 廖陳額 當然繼承,繼承開始時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惟訴外人 葉銘振 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裁定選任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並經公示催告等程序後,將系爭土地歸屬國庫。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既屬違法,已使其後之公示催告程序及歸屬國庫等行為失所附麗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二年玉字第一九七四號收件,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收歸國有登記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廖陳額於原審更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寅○等五人承受訴訟)。
上訴人則以:伊係法院選任為陳朝枝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經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無人承認繼承,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後,始歸屬國庫,國庫係依法律規定取得剩餘財產,為原始取得,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有無違法無涉,被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為繼承之承認,遲至系爭土地已依法歸屬國庫後始主張繼承權,自不得對國庫行使權利。況依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習慣,寡婦李王氏旦非當然有繼承亡夫陳朝枝之權利,陳朝枝死亡時繼承人確係有無不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亦非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經葉銘振聲請台南地院以八十年度繼字第三一八號裁定,指定上訴人為陳朝枝之遺產管理人後,經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八十年度家催字第五一號裁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因無人承認繼承,上訴人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系爭土地歸屬國庫,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惟按繼承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繼承篇修正前開始,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關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之要件為:㈠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㈡須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倘無前開要件,而為遺產管理人之指定,並依該指定之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所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即有未合,該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陳朝枝所有,陳朝枝於日據時期之大正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為李王氏旦所招贅而「婚姻入戶」,與李王氏旦結為夫妻,並在大正八年九月十六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足憑。按日據時期對於被繼承人私產之繼承順序,依卷附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所示,日據時期之家產繼承習慣,配偶為僅次於直系卑親屬之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陳朝枝死亡時並無直系卑親屬,有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王氏旦確為陳朝枝遺產之繼承人無訛,被上訴人丁○○等十一人及廖陳額均為陳朝枝配偶李王氏旦之繼承人,丁○○等十一人及廖陳額基於繼承李王氏旦之遺產關係,對系爭土地自有繼承權甚明。以上各該發生繼承之事實,僅須查閱戶籍謄本即得知悉。乃台南地院八十年度繼字第三一八號未經詳查葉銘振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即依葉銘振之聲請裁定指定上訴人為陳朝枝之遺產管理人,進而依其聲請,以八十年度家催字第五一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所為程序自屬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是上訴人以其被繼承人陳朝枝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聲請法院為搜索繼承人公示催告程序後,因無人承認繼承,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收歸國庫,並辦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無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玉字第一九七四號收件,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有無此項事實,應依一般觀念認定之,不因聲請人主觀上錯誤之認知而受影響。本件被繼承人陳朝枝於日據時期之民國八年九月十六日死亡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王氏旦為其配偶,嗣李王氏旦又於三十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為李王氏旦之合法繼承人,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繼承,此依葉銘振在該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即可得知,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由是言之,本件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及行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程序之餘地。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