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中美火腿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學禮 被上訴人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智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立承攬契約,由伊向上訴人承攬其所屬「高雄廠冷凍廠房」新建工程,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零六萬元;於八十三年間(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二年間)又承攬該廠「水電、保溫」工程,約定總價為五百四十八萬六千元,工程款共計二千七百五十四萬六千元(上開兩項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工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簽發支付工程款之支票計四百七十四萬零九百八十二元,經提示不獲支付,及工程尾款三百一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元、另追加工程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因支票不獲支付而補貼利息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一十八元,共計九百萬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八十五萬八千一百零二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就附帶上訴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附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被駁回部分,未逾四十五萬元,不得上訴,業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已支付二千零六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之後又陸續支付三百一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共計二千三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並無追加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工程,亦無補貼利息之情事,工程餘款因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未交付,而未付清。至被上訴人所執訴外人 賴宗宏 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簽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日面額九百萬元之本票係賴宗宏與被上訴人負責人曾智輝間私人借貸,與系爭工程款無涉,其執以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自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為前開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款共計二千七百五十四萬六千元,該工程簽訂合約及付款等事宜,均由訴外人喜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麟公司)負責人賴宗宏出面與伊洽談,並簽發該公司之支票支付工程款,該工程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完工,領得使用執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合約書、使用執照、喜麟公司簽發支付工程款已提示付款之支票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既自認尚欠工程款三百一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無庸舉證,應可採信。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支付第七期工程款,而交付喜麟公司簽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期聯邦銀行板橋分行付款面額一百八十三萬七千零三十一元之支票及賴宗宏簽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付款同面額之支票,均不獲付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憑。上訴人雖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清償部分票款為抗辯,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提出對帳單證明該款係匯入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內,抵付其向被上訴人借用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之票款,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第七期工程款三百六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二元未付,堪可採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支付第六期以前之工程款,而交付喜麟公司簽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期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付款面額依序為四十萬八千一百一十元、四十萬八千一百一十元及二十五萬零七百元之支票三紙,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第六期以前工程款有一百零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元未付,亦可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外,另行追加泥作裝修工程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追加該項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 謝宗明 證述在卷,且有估價單及證人謝宗明之請款計價表可稽。上訴人空言否認追加此項工程,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應補貼利息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一十八元乙節,上訴人否認有上開補貼利息之協議,該補貼利息又非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且未交屋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間即遷入使用,遲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審理中,始通知工作物有瑕疵,要求修繕,顯係臨訟所為。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建築公會鑑定報告書雖載系爭工程有瑕疵,但該鑑定報告書記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作成,而鑑定日期初勘及複勘卻在該報告書作成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該鑑定報告書如何作成,不無疑問,亦非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及上訴人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則其執之所為拒絕給付工程款及減少報酬之抗辯,委不足採。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且上訴人已遷入居住使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支付報酬,而上訴人尚欠工程款八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有追加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之工程,證人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付款等事宜之賴宗宏亦證稱:「除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簽合約外,並未再追加其他工程,至於八十三年間追加之工程契約,係補充先前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契約。」等語(見一審卷一六八頁正面、二二五頁反面),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次承攬人謝宗明僅證稱:「增建工程包括地面上之高層有誤差、電梯間之變換、排水溝工程、警衛室」、「設計圖上可以看到,那些是按圖施工,那些是增建或變更設計」等語(見原審卷一七五頁正、反面),似尚未具體證明兩造間確有追加上開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之工程。且該證人提出之請款計價表總計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一四七頁),與上開追加工程款金額不符。則兩造間是否有另成立追加該項工程之合意?是否確有施作該項追加工程?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僅憑其提出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及證人謝宗明之請款計價表,即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嫌速斷。又上訴人迭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支票三紙面額計一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退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均在被上訴人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製作「請款計價表」之後,與伊已付之工程款無涉,該筆票款應係賴宗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見一審卷一八四頁正面、原審卷一四三頁反面、二○四頁反面、二○五頁正面)。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三紙支票係支付系爭工程第六期以前之工程款之主張,已有爭執,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不爭執,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且證人賴宗宏證稱:「這二張四十幾萬元及一張二十幾萬元之支票(即上開三紙支票),我不能確定是私人借款或工程款。」等語(見一審卷二二六頁正面),則上開三紙支票究竟係訴外人賴宗宏持之抵付系爭工程款?抑或調借現款?原審未詳查審認,即認該三紙支票為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第六期以前之工程款,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末查,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兩項工程總價為二千七百五十四萬六千元,伊已依約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共支付工程款二千零六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之後又陸續支付三百一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共計已付二千三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製作「請款計價表」及陸續支付工程款之「明細表」為證(見一審卷五二至五三頁、七九至八一頁、一二六頁反面、一二八頁、一五○頁正、反面、一五二至一五五頁、一八三頁反面),此攸關上訴人確實已付系爭工程款之金額,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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