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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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偽造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
上訴人丁○
乙○○戊○○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偽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獨資設立福華醫院,迄八十二年底因遭人盜用醫院印章、票據向外舉債,無力清償,乃結束經營將醫療設備全部售與訴外人史振茂,並委由訴外人 王生雲 與福華醫院債權人協商,以打折方式收回票據。詎王生雲為圖不法私利,非但未將收回票據返還,且藉受託處理債務之便,私下保留若干空白本票,擅自倒填日期及金額後,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一至三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丁○、乙○○,編號四本票交付上訴人戊○○,編號五至八本票交付上訴人丙○○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致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等情。求為確認上開八紙本票均屬偽造及上訴人就編號一至八所示本票之票款本息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王生雲向伊借款投資福華醫院所交付,其上福華醫院及被上訴人之印章均為真正,自非偽造;又福華醫院為合夥組織,上訴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未列被上訴人個人為相對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及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確認之利益;上訴人丁○、乙○○並以被上訴人就其發票行為應與福華醫院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蓋有福華醫院及被上訴人、訴外人王生雲之印文,而被上訴人係以福華醫院為其所獨資經營而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偽造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以觀,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一,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顯無欠缺。又被上訴人係以福華醫院負責人名義開立本票帳戶,因系爭本票退票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若能於本件訴訟確認系爭票據為偽造,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註銷退票記錄等情,足見系爭本票之真偽對被上訴人而言,自有確認之利益。次查,系爭八紙本票經送請憲兵學校依比對顯微鏡檢驗法及照相放大剪貼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其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北東支庫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所蓋之印文均不能脗合;更審前委託法務部調查局依重疊、特徵比對方法鑑定,亦為相同之結果並認系爭本票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與其提出之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不同,有憲兵學校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執正字第三八○○號函及鑑定書、附圖照片附第一審卷第二五八頁至二七二頁,法務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㈡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本院更審前卷㈠第二四一頁足稽。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蓋伊之印文非真正為可採。至上訴人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雖與上開憲兵學校、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相異,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印鑑卡相符,然該公司乃上訴人乙○○單方面委任之鑑定公司,且所依據之鑑定文件均為影本而非原本,自易發生誤差,尚難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從而,上訴人未盡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八紙本票為偽造及上訴人就上開本票票款本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八紙本票上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與ZU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票上被上訴人所蓋之印文相同,足證系爭八紙本票為真正(見原審重上字第六號㈡卷第一八九頁背面至第一九○頁及重上更㈠卷第三三-三四頁)。茍上開三紙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者,其與系爭八紙本票之印文又相同,能否認定系爭八紙本票為偽造?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 重上更(一) 字第 99 號(87.10.12)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3161 號判決(88.12.1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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