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八號
上訴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由豪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 訴訟代理人 呂政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達成協議,由伊協助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台北縣汐止鎮之三四五KV#8鐵塔(下稱系爭鐵塔)所坐落之用地,並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二千二百十二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經伊促成該鐵塔用地所有人即訴外人 趙藤雄 同意,並由三方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開會達成協議,將部分電纜改為地下化,在地面設連接站,連接站土地由趙藤雄及伊提供,以解決前述鐵塔用地取得之問題。系爭鐵塔用地取得事宜,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另達成協議,則兩造間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協議應已解除或變更,伊所提供之系爭本票,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被上訴人執有該本票對伊亦無供擔保原因之債權存在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該本票返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關係仍屬存在,又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之會議紀錄並無解除或終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協議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鐵塔所坐落之台北縣○○鎮○○段下寮小段一一七四-二號土地為趙藤雄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七日)協議書、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會議紀錄為證。惟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訂立之協議書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下寮小段一一八二-四號土地所有權讓售並移轉登記予甲方(即上訴人),甲方則必須協助乙方取得前述鐵塔用地(面積約一百五十坪)……(即現有台電公司(即被上訴人)#8鐵塔位置)」。依第三項及第四項約定,上訴人為履行第一項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鐵塔用地之義務,願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若自協議書完成公證日起二年內,未能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鐵塔用地,則上訴人同意系爭本票金額由被上訴人沒收,以作為被上訴人損害之賠償金。是其意旨係以系爭本票之金額,擔保被上訴人取得一一七四─二號土地中之系爭鐵塔用地。而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會議紀錄第五項結論之第二款,固表示採行第二案之情形可行性較高,擬「暫採」該方案進行,然其第三款以下各款業已明確表示:因須使用私人土地,須先設法取得,避免日後民眾抗爭,造成施工阻礙,涉及私有地請先取得,國有地由被上訴人洽辦,上訴人及訴外人遠東建設公司協助辦理等語,並未表示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之會議決議取代兩造間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協議。且証人 吳春來 即訴外人遠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參與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協調會議之代表,於原審証稱:開協調會時並無拿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協議書來討論,伊根本不知有此協議書,因台電(即被上訴人)之超高壓鐵塔坐落在趙藤雄之土地上,而該基地要蓋工業園區,故八十四年時請台電遷移鐵塔,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會議之第二案,工程難度高,費用亦高,是否會成功,還不知道,之後又開非正式之協調會,研擬地上另一條線路,直到目前尚在評估中;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之協調會是遠東公司請台電、東雲公司(即上訴人)參加,因鐵塔同時經過遠東及東雲公司之土地,東雲公司從未出面要求趙藤雄將八號鐵塔基地讓與台電云云。又證人 陳燕晃 即被上訴人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之代表亦證稱:台電應遠東公司之邀研究遷移超高壓鐵塔,開會目的是決定是否要地下化,目前技術上無法克服,故未做地下化,若東雲不能協助移轉一一七四-二號土地,台電不賣一一八二-四號土地與東雲公司云云。查一一七四-二號土地可辦理分割一節,業經原審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詢明確,有該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函可稽。系爭土地既可分割,而上訴人卻從未向趙藤雄接洽有關台電欲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宜,上訴人未依約於二年內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鐵塔用地,自屬違約。而被上訴人出售一一八二-四號土地與上訴人,即以上訴人必須協助其取得系爭鐵塔用地,否則被上訴人不願售賣該筆土地。雖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曾反對被上訴人變更都市計畫設置鐵塔,惟其後已函請被上訴人提出整體之變更計畫,有該所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函、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函可考,上訴人自不能以尚不能變更為鐵塔用地,而謂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伊,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