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026號

原告 張凱陵

被告 李沂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許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隨即在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公園,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立昂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迪」帳號聯繫原告,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7日13時7分許、同日13時8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領得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沒有拿到錢,不願意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揭共同詐欺行為,致其受有1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791號提起公訴,及以110年度偵字第29923號、第30506號、第31350號、第32632號、第36455號、第37202號、第38889號、第39124號、第46081號、111年度偵字第624號、第3851號、第45235號、第12918號移送併辦審理,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沂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李沂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惟以未拿到錢、不願意清償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7日將1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並有調查筆錄及匯款記錄等件存卷可按,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未拿到錢、不願意清償等語,然被告係本件詐欺原告匯款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業經認定如前,況收受利益與否並非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自不得據為拒絕賠償之事由,是其所辯,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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