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17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告 呂鈞弘 (即 呂永昌 即永昌早餐店之承受訴訟人)

呂忠祐 (即呂永昌即永昌早餐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呂永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8,3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於繼承呂永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列呂永昌即永昌早餐店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呂永昌即永昌早餐店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3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呂永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4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呂鈞弘、呂忠祐,故原告乃於112年5月30日具狀聲明由呂鈞弘、呂忠祐承受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於繼承呂永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88,3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1、125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呂永昌即永昌早餐店於1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算,並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定碼距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呂永昌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488,35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因呂永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4月10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呂永昌之繼承人,其等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永昌之遺產範圍内就被繼承人呂永昌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畫面、存款利率、帳戶往來明細、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5頁、第105至11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呂永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永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488,354元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3.5%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3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0.3625%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72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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