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8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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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87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志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志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志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431元,及其中116,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16,000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志文於92年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李志文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李志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李志文至95年5月27日止,消費簽帳尚欠116,000元未給付,嗣李志文於106年4月23日死亡,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91號裁定選任為李志文之遺產管理人,尚無從得知李志文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原告就本件債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限至107年11月29日始屆滿,依法於上開期限屆滿前,不得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清償,故被告在上開期限內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縱原告主張本件債權為真實,惟原告未於李志文生前主張債權,則在上開期間屆滿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重新核算或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應就本件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就被繼承人李志文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116,000元,嗣李志文已於106年4月23日死亡,被告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司繼字第291號裁定選定為李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91號公示催告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宜蘭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91號裁定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又被告自承其無從知悉李志文之生前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亦未說明對何筆款項有所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另辯稱:被告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91號裁定選任為李志文之遺產管理人,且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限至107年11月29日始屆滿,依法於上開期限屆滿前不得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清償;又原告未於李志文生前主張債權,則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重新核算或酌減云云。惟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債務人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仍負有清償利息之義務。故被告前述抗辯,洵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志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116,000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