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4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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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營簡字第459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告 藍淵耀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營簡字第4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6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然其中

210,80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2月出廠,於110年12月

27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

用為35,133元【計算式:210,800元÷(5年+1)≒

35,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

104,333元(零件35,133元+工資69,200元=104,333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超速及行經閃紅

燈未停車並禮讓主幹道車輛之過失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惟原告之被保險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行

經閃黃燈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被保險人、被

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04,333元,惟原告對於損害

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83,466

元(104,333元×0.8≒83,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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