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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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495號
原告 楊耀楚
陳 楊月桂
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如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珊 律師
被告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於該條所稱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乃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911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乃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稱因定期給付涉訟;又因其期間未確定,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審酌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楊德修 業已取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執行名義(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執行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推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存續期間為1年4月即16個月,應認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3,968元(計算式:2,748元×16月=43,96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08,879元(計算式:164,911元+43,968元=208,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謝靜茹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分配金額(元)
1
楊耀楚
1/9
20,614
2
黃燿桐
1/9
20,614
3
黃耀楠
1/9
20,614
4
黃耀洲
1/9
20,614
5
陳楊月桂
1/9
20,614
6
黃春菊
1/9
20,614
7
黃春龍
1/27
6,871
8
黃春太
1/27
6,871
9
黃雅靖
1/27
6,871
10
李冠陵
1/18
10,307
11
李冠廷
1/18
10,307
合計
164,911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分配金額(元)
1
楊耀楚
1/9
344
2
黃燿桐
1/9
344
3
黃耀楠
1/9
344
4
黃耀洲
1/9
344
5
陳楊月桂
1/9
343
6
黃春菊
1/9
343
7
黃春龍
1/27
114
8
黃春太
1/27
114
9
黃雅靖
1/27
114
10
李冠陵
1/18
172
11
李冠廷
1/18
172
合計
2,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