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8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温弘誌

被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道路之西行11K,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道路之西行11K時,因行駛快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並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曉薇 所有,由訴外人 李茂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4,155元(含鈑金27,400元、零件76,730元、塗裝30,0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蘆洲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行駛台64線西行要下五股二,當時車多速緩,我腳放掉煞車腳在油門上方,我跟副駕駛稍微聊一下,發現與前車靠近時一緊張誤踩油門致碰撞前車。【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公里。車頭前。」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李茂銓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當時就行駛台64線西行下五股二匝道,當時車多速緩,前方車煞車我也煞停,接著後車追撞我車尾。【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不足5公里。車尾後。」等語,有蘆洲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行駛快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並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而與其前方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甲○○疑涉行駛快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為違規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08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4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4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5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76,73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0,41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76,730元×0.369=28,313元;②第二年:(76,730元-28,313元)×0.369=17,866元;③第三年:(76,730元-28,313元-17,866元)×0.369=11,273元;④第四年:(76,730元-28,313元-17,866元-11,273元)×0.369×(5/12)=2,964元;①+②+③+④=60,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6,314元(計算式:76,730元-60,416元=16,314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鈑金費用27,400元及塗裝費用30,025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73,739元(計算式:16,314元+27,400元+30,025元=73,73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73,739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許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