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65號

原告有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枝宏

被告 亮麗 專業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屆期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為付款提示後,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於民

  國112年3月31日遭退票未獲付款,致追索無著。被告既為系

  爭支票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另被告已支

  付部分款項,故僅就其中新臺幣(下同)242,000元為請求

  。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42,

  000元,及自支票退票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2,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提示日)

1

亮麗專業洗衣有限公司

642,000元

BQ0000000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